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詐欺、偽造印文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及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其係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臺中縣創業協會」之理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之義務,其因「臺中縣創業協會」為非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並無固定收入來源,為支付協會運作所需費用,乃計畫以離職員工丁○○之名義向銀行辦理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另以離職員工乙○○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部分申請及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業經丁○○及乙○○知悉並同意,惟該貸款嗣後因故並未完成申貸手續),嗣銀行核貸後,即以該款項充作協會之資金,待日後協會財源充裕時,再為丁○○清償前開貸款,而其明知乙○○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在該協會受僱試用,於同年十月九日即離職,並未領得任何薪資,竟為順利辦理前開申貸手續、向銀行提供乙○○之所得證明(此部分乙○○並不知情),基於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連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一紙上,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六千元薪資此一不實事項之填載,嗣即基於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持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申報,而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稅額核定之正確性。嗣乙○○於收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寄發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度未申報核定)及繳款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坦承其為「臺中縣創業協會」之理事長,告訴人乙○○曾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至十月九日間在該協會任職,惟未領取任何薪資即離職,及系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上「臺中縣創業協會」及「甲○○」之印文均屬真正之事實(見偵緝卷第三十一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指)述。
㈢臺中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被告為「臺中縣創業協會」之理事長;附於偵緝卷第四十一頁)。
㈣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函及所附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扣繳單位:臺中縣創業協會,納稅義務人:甲○○;附於偵緝卷第四十頁)。
㈤丁○○、乙○○之簽到簿(二人之任職期間與均為離職員工之事實;附於偵緝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三頁)。
㈥未填載完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與「個人消費性信用貸
款約定書」、空白本票各一份(借款人:丁○○,連帶保證人:乙○○;附於偵緝卷第四十五頁以下)。
㈦系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一份(附於他字卷第六十九頁及偵緝卷第四十二頁)。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度未申報核定)、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於發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
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九三00二三四三九號函(見他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
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被告甲○○雖辯稱:本件係因丁○○與告訴人乙○○二人欲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要求 伊開立 扣繳憑單以為渠二人之所得證明,伊乃同意丁○○前往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之申報手續云云。惟查:被告所述系爭扣繳憑單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開立一節,業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明確否認;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本已供承:「申報書的資料是我寫的」、「再由我申報」等語(見偵緝卷第三十一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其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承:「這些費用是要先給「臺中縣創業協會」使用,等到有人捐款時候,再還給他們」(見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則前開貸款能否核貸,顯於其具有最利害之關係;再參諸系爭扣繳憑單於申報之時,丁○○早已離職近一年,丁○○又何有義務為被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手續之必要?是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