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紅色帽子壹頂、黑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並頭戴紅帽及口戴黑色口罩以為掩飾,徒步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丸九超商內,以前開西瓜刀架住超商店員乙○○脖子之強暴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喝令乙○○打開收銀機,隨即強行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元。嗣經警循線於同年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十五之五號二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西瓜刀一支、紅色帽子一個、黑色口罩一個及花用後剩餘現金二千三百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陳明 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作案用之西瓜刀一支、紅色帽子一個、黑色口罩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之相片六幀、經警查獲時被告住處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觀諸被告甲○○犯案時所持之扣案西瓜刀一支,刀刃鋒利、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以扣案之西瓜刀架住店員乙○○脖子,依據當時客觀環境觀察,足認業已壓制被害人乙○○之抗拒,亦甚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取財罪(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另被告母親 李鳳霞 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死亡,被告父親 方益隆 則因車禍喪失記憶現由被告姑姑照顧中,而被告就讀小學六年級、年僅十一歲之妹妹(000年0月0日生)係與被告同住而由被告獨力照顧,本案被告犯罪動機主要係為籌措其前開小學妹妹之學費而一時失慮,致羅刑典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附卷可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復參以被害人乙○○並未受有人身傷害,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客觀上仍足引人同情,尚堪憫恕,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則檢察官認宜酌量減輕其刑,核屬適當,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起意持西瓜刀強盜,其對被害人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甚高,並使被害人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影響社會秩序非輕,惟兼衡及被害人並未受有人身傷害、所受財物損害非鉅,暨被告犯罪動機非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支、紅色帽子一頂、黑色口罩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