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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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案件前科,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六七○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
完畢而出所,刑期部分則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弄旁空地,因見 白曜彰 (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 賴文然 (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另由檢察官偵辦)、甲○○二人途經該處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前開三人身分,並在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扣得白曜彰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二支、玻璃管吸食器、空包裝袋一只等物(扣於另案白曜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幀存卷可參則被告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出所,刑期部分則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遭查獲經送觀察勒戒二次,一次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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