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KAA38835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零一分許,行經一五八乙線麻園段,因「經雷達測速,時速75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5公里」違規,且查受處分人係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本站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KAA388351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四千四百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本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因酒醉駕車遭吊扣駕照一年(91.3.18~92.3.17一年)吊扣中因無法工作,又本身糖尿病發,因而回台北就醫,這段期間因病情嚴重,數次進出台北某總接受足部切除與治療,每日須以注射四次胰島素維持,又而病情嚴重導致精神狀況不好,無法開車,更不可能駕車到雲林,而遭取締。從年初得知我被台中五分局通緝到移送地檢署(這期間也多次到地檢署與原告及證人對質也證實有人冒用我的身份證在外作違法之事此案也經當面對質,並非我本人所為,當庭還我清白)整件事我完全不知,直到吊扣期滿想領回駕照才知又有一筆違規,而且還涉及車輛買賣及貸款(車子以我的名義跟台北銀行動產擔保,因為沒我找對保,所以我完全不知情),為了查明這部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資料及來源,曾多次至台中監理所申請,查明判定的結果,還是要執行,讓我覺得心灰意冷,現又收到台中監理站裁決書。懇請有關單位能諒解我現在的情形,我目前的身體狀況連獨自到台中的體力都沒有,每次都要友人請假專程陪我來回奔跑,還差點害她失去工作,現在駕照對我而言已不重要,因我目前也沒辦法工作,可是我一定要澄清與這部車的關係與違規,我更不能因不肖之人的行為而連累友人,因我現今的生活完全需靠友人接濟,我更沒有能力負擔這筆違規單,再次懇請幫忙,我目前身體不只糖尿病,又有輕微中風行動更不便請給予方便,請求收回逾時加重部分之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次;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零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一五八乙線麻園段,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舉發,因「經雷達測速,時速75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5公里」違規等情,有雲警交字第KAA388351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係有人冒用伊身分違規,亦不知該違規車輛是何人所有云云,惟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斗警交裁字第0930002869號函說明:「本案經查據舉發員警證稱本舉發案係當場攔檢掣單舉發,當時並由台端於違規單簽名及收受違規通知單聯在案,另查詢電腦車籍資料5Q─8279號車確係台端所有,綜上研判,並無被冒用之情形。」有該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中監自字第0930041344號函、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中監車字第0930000463號函等附卷可參。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宏志 到庭証述:「當時是因為當事人超速,被我們用雷達測速器測到,當時他有簽名,但是當時他並沒有證件。他是當場簽名,已不記得他的長相。他當時有行照,但是沒有駕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言,異議人乃當場被攔停並掣開舉發通知單,而當時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尚處吊扣期間,自無法出示駕駛執照,而依卷證資料,該5Q─8279號自用小客車確屬異議人所有無誤,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四千四百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一年禁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