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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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第一一六一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貳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暨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除預借現金(即特約店為銀行)部分外,消費簽帳單商店、顧客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如起訴書附表四除預借現金(即特約商店為銀行)外,消費簽帳單商店、顧客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第三行「續發之新卡下之括號內加列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第六行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發給新卡加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括號」,於證據並所法條欄之有關「被告丙○○經傳拘未到」等語,應予刪除,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含附表)所載。
二、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認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即竊取信用卡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造甲○○簽名,及行使簽帳單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向台新銀行冒領信用卡及向各特約商店詐得各項商品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即持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其偽造甲○○、乙○○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連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前揭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不另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背面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除預借現金(即特約商店為銀行)部分外,消費簽帳單商店之存根聯,已交付給商店,非被告所有,另顧客存根聯部分,則因被告已遷移他次,而不知該存根聯之去處,惟尚無法證明該存根聯確已滅失,則其上偽造「甲○○」之署押,自亦應沒收,是前揭消費簽帳單之店商及顧客存根聯,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除預借現金(即特約商店為銀行)外,消費簽帳單商店、顧客存根聯上偽造「乙○○」之署押,如同前述,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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