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豐簡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四八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六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係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正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紙漿、紙、紙製品之製造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並僱用 楊清隆 負責散漿機投料之工作,故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甲○○身為正豐公司之負責人兼雇主,本應注意對於散漿機內雜物之清除或靠近散漿機檢視紙漿濃度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自動斷電停止運轉,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散漿機之開口部分,勞工有墬落之虞者,應設有高度在九十公分以上之圍柵等必要設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設置及辦理,致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二十二時許,楊清隆在該公司從事散漿機投料作業時,於察看槽內紙漿之濃稠度並清除槽內紙漿異物時,不慎墬落、滾落散漿機槽內,經散漿機每分鐘二○○轉攪拌,造成全身撕裂傷、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楊清隆之妻 劉秋香 、子女 楊昇潔 、 楊依 親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災害發生後至現場勘驗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員丙○在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勞中檢製字第○九三一○○四三四四號函檢送之本件職業災害報告書乙份(參相卷第五八~第七○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及現場作業照片、楊清隆之屍體照片等附卷可稽。茲甲○○係正豐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經營紙漿、紙、紙製品之製造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僱用楊清隆負責散漿機投料之工作,亦為楊清隆之雇主,本應注意對於散漿機內雜物之清除或靠近散漿機檢視紙漿濃度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自動斷電停止運轉,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散漿機之開口部分,勞工有墬落之虞者,應設有高度在九十公分以上之圍柵等必要設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設置及辦理,致發生前揭職業災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清隆之死亡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原審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謂: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共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且伊事後亦深自譴責,並盡力做好設備不足之修補,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前揭所言,有其提出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十四頁),並經告訴人等在檢察官偵訊中陳述在卷(參相卷第八三頁),可信為真。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又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已表悔意、為使其不致因此失去經營事業之信心以保障員工就業之機會等一切情況,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