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該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一住處、臺中市○○路○段與東光路口之地下道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二月施用一次,較頻繁時約二個星期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與東光路口之地下道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再經採集乙○○的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又查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該院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犯行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猶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綴,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八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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