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一經警查獲,於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鑑定,檢測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丙○○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通緝,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免強制戒治之執行)。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天經警查獲時,警員雖有對伊採尿,因伊當時太緊張,無法排尿,所以就去洗水間,用清水裝罐後交予警員密封,警員於密封採尿罐子時,伊並未在場,送驗之尿液雖檢測出毒品之反應,但應係他人之尿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經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即坦承確有於公訴人起訴之
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十四頁),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制作警詢筆錄完畢,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確檢測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一五0號卷第七十二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有關採尿送驗之經過,並無被告所辯解之上開情事,亦據
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陳錫煌 ,及當天與被告一起在警察局採尿之甲○○、乙○○、丁○○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錫煌證稱:「(問:警察如何對被告採尿,程序為何?)我們拿一個採
尿瓶,交給被採尿者,由警察帶被採尿者到廁所,並在旁監控,採尿完畢後,要被採尿者自己蓋上瓶蓋,帶到辦公桌旁,由我們於封條上事先寫上何時採尿的時間,再由被採尿者於封條上按指紋,另於小標籤上寫上被採尿者的名字,貼在採尿瓶蓋上,而封條是包在瓶口」、「(問:在被採尿者的尿液尚未封起,交給警方前,監控採尿之警員,是否允許被採尿者拿著未封蓋的瓶子到水龍頭旁洗手?)不可能,因採尿完畢後,我們要被採尿者先蓋完瓶蓋,才能去洗手,被告可以將採尿封蓋的瓶子先放在化妝台上,再洗手,但我們會在旁邊監控」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
⒉證人甲○○證稱:「(問:採尿的程序為何?)是警察拿瓶子給我,我去廁所
採尿後,出來再鎖上蓋子,並簽名蓋指印,再由警察貼上封條,整個步驟我都有在場目睹」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六十三頁)。
⒊證人乙○○證稱:「(問:警察對你採尿過程為何?)警察拿瓶子給我,叫我
到廁所採尿,警察站在廁所門口,看得到我採尿的情形,我出廁所後,將瓶蓋鎖上,簽名按指紋」、「(問:你採尿後,警察有無讓你拿你的尿液到水龍頭旁邊讓你洗手?)我是將尿液按完指印簽完名字,鎖上瓶蓋後,警察才讓我去洗手,我便將尿液放在警局的地上,再去洗手」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
⒋證人丁○○證稱:「(問:警察對你採尿時,有無全程監視?過程為何?)有
,警察拿杯子給我,跟我去廁所,在門口等,我採完尿後拿給警察,我在瓶蓋上簽名按指印」、「(問:將尿液交給警察、簽名並封蓋按指印前,警察是否允許你拿著尿液到水龍頭邊洗手?)要尿完將尿液交給警察,才能去洗手,採尿時不可以去用水」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六十九頁)。
㈢綜上論述,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之辯解又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自承:曾於為警查獲前十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是資佐證,自不得單憑被告之自白,而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見偵字第五一五0號卷第七0頁)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雖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刑三年四月;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二罪定應執行刑三年五月,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未經撤銷,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被告此次犯罪時間,係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即介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間),是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資佐證,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被告於本案之行為自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犯後猶飾詞卸責,然其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一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公訴人雖認現場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但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其中一支係在被告之公事包內查獲,是被告注射「麻令」藥物所用,另外二支則係綽號「 阿財 」所有;至上開吸食器亦非被告所有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且上開扣案之物品及另在被告公事包內查獲疑似海洛因殘留袋一個,亦已經檢察官執行銷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保管登記簿一紙附卷可憑,是該等物品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法官李添興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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