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被告甲○○即MEY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在印尼結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來臺與原告在台中市○區○○○路○○○號共同生活,原告原本期待能與被告共同組成幸福家庭,和樂生活,詎料,被告竟毫無理由,拒絕與原告同房,並常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吵,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又無故離家出走,原告雖已向台中市警察局報案協尋,惟至今仍無音訊,則由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以來,不僅不願履行夫妻間義務,且常任意與原告發生爭吵,甚且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毫無音訊,被告不僅有惡意遺棄原告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又被告婚後不僅未善盡為人妻子應盡之同居義務,且動輒與原告發生爭執,甚至無故拋夫離家等事實,應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癒合,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亦得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備位之訴:若鈞院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尚未符合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按夫妻負有履行同居義務,則因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來臺與原告在台中市○區○○○路○○○號共同生活,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無故離家出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暨譯本、被告資料表及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中市警外字第0九三00一二二三四號函(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母 郭春田 、 郭朱春梅 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臺灣,目前仍在臺灣等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境信品字第0九三一一一七0000號函所附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請求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不僅須請求之一方主觀上已經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須客觀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已悖於人倫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之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來臺後,雖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離家,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然迄今僅四個多月,其原因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主觀意思,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在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動輒與原告發生爭執一情,然為證人即原告之母郭朱春梅到庭證述:兩造僅偶爾發生爭執等語,而難以採信,且揆其情節及上開說明,兩造分居僅四個多月之客觀事實,亦難謂兩造之婚姻關係,其破綻已達於無回復之希望之程度。此外,原告復無法舉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是以,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經本院認無理由而予駁回為停止條件,提起備位之訴,而原告前開先位之訴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審酌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合先敘明。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亦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已如前述,則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