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F00000000、CG0000000、CRP0五一一二七、CRP0五四六二七、CRP0五四七
三八、C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駁回後,經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以:戶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本人在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二鄰二十五之七號工作,均未收到違規單,且九十二年五月間曾至台中縣大肚鄉台中區監理所申請更改車籍通信地址為「台中縣○○鎮○○路紅竹巷十三之五號」,違規單卻未依上述地址送達,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第十一款之欠費追繳之。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因: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在臺一線一三一.八公里通利加油站前處,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在臺北縣○里鄉○○路與龜馬處,一般超速行駛;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處,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處,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㈤、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處,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在臺十五線十四.五公里往北處,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等之違規事實,經苗栗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承認戶籍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且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受處分人自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至今未再遷出,原舉發機關依法定地址即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以掛號寄送該六件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因保存三個月,以為送達,此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受處分人之戶籍資料、原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單、函件、郵政機關寄存送達之掛號函件存根、寄存逾期退回之信封等在卷可佐。是本六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抗告意旨及台中分院發回更審意旨以原舉發機關僅按抗告人之車籍地址「台中市○區○○○街○○巷○號」送達違規通知單,未送達異議人之「車籍通信地址「台中縣○○鎮○○路紅竹巷十三之五號」,公示送達程序可議云云。惟監理所之車籍通信地址係為寄達裁決書或寄達稅單給車輛所有人,舉發單位(即各地警察單位)並無該通信地址資料,原舉發之警察單位依法定戶籍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即屬合法,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卅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