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三年八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在位於臺中縣○○鄉○○街崁下巷(起訴書誤載為坎下巷)某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五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五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確認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八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係因本身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控制情緒能力本即較差,復因其父親 林永松 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植物人(此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林永松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在卷可稽),致被告情緒低落,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年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犯後坦認罪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