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擄車勒贖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恐嚇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上登載收購帳戶之廣告,竟因缺錢花用,在台中市○○路,將其所申請之台中市大雅郵局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與某不詳姓名的成年人。嗣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於取得丙○○所交付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轉帳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忠明南路口附近,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五七九號自小客車一輛;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車主乙○○之行動電話,向乙○○恐嚇稱:必須匯款二萬元至前開丙○○之郵局帳戶內,否則即找不到車子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擔心車輛無法取回遭受財產損失,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匯款二萬元至丙○○前開帳戶內,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即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花用。丙○○因而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向乙○○從事擄車勒贖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得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儲字第一0二一號函及函符之被告上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資料資料一份、被害人乙○○遭竊車輛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恐嚇或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且擄鴿或擄車勒贖而恐嚇取財或利用不實之抽獎函件、獲獎簡訊、分類廣告等方式佯稱收件人或收訊人幸運中獎或低利無擔保貸款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滿十八歲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其亦坦承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情事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語,是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其帳戶向人恐嚇取財,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轉帳密碼,既非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揭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間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將上開帳戶交給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恐嚇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恐嚇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所生危害非鉅,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