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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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四號),經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遷移前開住所,未依戶籍法規定申報,致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而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丁○○送達,由被告之舅舅甲○○簽收,囑託轉交被告本人,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臺南縣仁德鄉空軍後勤司令部接受召集訓練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通知轉交其被告本人,致無法送達,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告乙○○係後備軍人,原住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
於九十年一月間即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臺南縣仁德鄉空軍後勤司令部接受召集訓練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一紙附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次查,證人即被告之舅舅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
至十二月底止,並未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戶籍地址出現,伊一直都住在該處,均未看過被告來過,而當初收到臨時召集令,無法聯絡被告,所以沒辦法通知被告,且召集令必須簽收,伊才會簽收,但伊及被告之外祖父母,均不知被告之住處,才未能將召集令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核與證人即豐東派出所員警丁○○亦到庭證述:伊當時前往上開地址送達召集令共二次,均未見到被告,且代收之人亦表示被告戶籍雖設該址,但實際上並未在該處居住,而伊去查戶口時均未見過被告,包括被告將戶籍遷入該址時,伊依例行規定稽查時,亦未見過被告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足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內並未居住於前揭戶籍地甚明。
㈢再觀諸被告前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二八號被告妨害兵役案件迄至本件
偵審程序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對被告以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所為之送達,均無人受領而改以寄存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分別附於前開卷宗可考;復佐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曾先後具狀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為「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三三一號」及「臺中市○○區○○路湳仔巷一二之八號六樓」(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及本院卷第十五頁),倘若其確有返回上開戶籍地居住屬實,衡情被告殊無特意數度具狀聲請變更送達文書之理,凡此俱見被告所辯伊並未遷回該戶籍地居住等詞,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㈣復按後備軍人遷移住居所,消極的不依規定申報,雖致兩次召集令均無法送達
,但因其遷移住居所之行為僅有一次,故解釋上仍為實質上之一罪。縱前案檢察官僅就前次點閱召集令部分起訴,受訴法院亦僅就該部分為判決,惟其起訴及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其後再次點閱召集令部分,故公訴人不得再就第二次點閱召集令部分重複起訴,法院亦不得再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本件被告因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臺南縣空軍後勤司令部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而被告自搬遷前開戶籍地後,即未曾再遷回該處居住,均詳如前述,是被告遷移上開居住所之行為僅有一次(即於前次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前),此與行為人遷離後返回原處居住,嗣後再遷離該居住所之二次遷移行為情形迥不相牟。因之,公訴人雖以被告另應於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往臺南縣仁德鄉空軍後勤司令部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而另行起訴,但被告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既僅單一,其第二次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係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實質上仍為一罪,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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