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95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趙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貳仟零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美國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訴外人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業於民國88年承
受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荷蘭銀行
復於94年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新榮資產復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於97年11月7日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