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鄭信宏
被   告  賴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超過新臺幣玖拾柒
萬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
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存在;(二)請求判決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為35萬5,700元。嗣於102年11月
3日庭期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
,對原告超過新臺幣35萬5,7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復於
103年2月26日庭期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壹紙,對原告超過新臺幣32萬5,700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亦基於同一原告
就積欠被告之債務是否已清償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100萬
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因原告延誤抗告期限,致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被告
進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伊於101年3月
31日前確有向被告借款113萬元,然伊於同年1月20日前業
已償還16萬元,故所欠之金額實為97萬元,伊於101年3月
31日即開立系爭票面金額100萬之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然
伊於100年3月至102年2月間實有為被告繳納被告所有之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巷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每月1萬4,700元貸款,共24期,計35萬2,800元,並
於102年3月至同年5月亦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屋每月1萬5,
500之貸款3期,計4萬6,500元,復於102年1月份繳納
系爭房屋之延長貸款4萬元,共繳納貸款43萬9,300元;且
於100年4月間,伊亦為系爭房屋支出裝設冷氣及電器設備
11萬5,000元、熱水器2萬元及裝潢費用7萬元,是伊共支
出64萬4,300元(439,300元+115,000元+20,000元+70
,000元=644,300元,下稱系爭房貸及裝潢電器款項),應
亦得抵銷向被告之借款,故伊實際僅積欠被告32萬5,700元
(970,000元-644,300元=325,700元),被告就超過部
分應無債權,爰提起本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原告超過32萬5,7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3月31日之前確有向伊借款共計11
3萬元,並已償還16萬元,所欠之金額為97萬元。至原告所
陳其餘之抵銷金額皆係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其於101年10
月11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前即發生,若原告認定上
開所列之抵銷金額成立,則應於兩造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
據時,即先行扣除,或於系爭借據中詳列之,然卻未為之,
故原告日後始口頭羅列上開項目,即與常情不符合。且原告
前開主張抵銷之項目實非用於清償對伊之債務,實為原告與
被告共同居住時所協議分別負擔之項目,兩造當時協議:「
賴柑香協助先墊付頭期款部分,而 賴信宏 必須負擔每個月的
貸款利息」,故原告所列舉明細,斷非清償債務之用;又裝
潢電器款部分,亦係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使用之物品,原告
於離開後應亦自行取回,不能抵銷借款,且伊從未向原告表
示系爭房貸及裝潢電器款項得以抵銷借款一事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附表所示之本票,且執以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確定後,遂再持此該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否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
票於超過32萬5,70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則原告私法上
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伊於101年3月31日前有向被告借款113萬元,而
於同年1月20日前已償還16萬元,尚欠97萬元,伊並開立票
面金額100萬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另伊亦支付系爭房屋房
貸及裝潢電器款項64萬4,3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債
務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各乙紙,被告亦提
出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簽立之借據為證(下稱系爭借據)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貸及
裝潢電器款項64萬4,300元,亦得扺銷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
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房貸及裝潢電器款項64萬4,300元得抵
銷所負被告之債務一事,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房屋係100年1月11
日以被告名義購買,被告並繳納頭期款50餘萬元,而兩造
於100年1月至101年8月間有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2年2月26日庭期亦自承:伊所繳
納之系爭房貸部分均係利息,而伊於兩造同居期間有答應
要繳納利息等語,是兩造於100年1月至101年8月間既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衡諸常情,兩造自應會就家務費用
之負擔方式有所協議,而原告既承認確有答應繳納系爭房
貸利息,自堪認此房貸利息即為其所應負之家務費用部分
,自無從事後主張抵銷之理,且復參諸原告於101年10月
11日簽立之系爭借據,亦可知其上原告還款明細部分,均
無此繳交房貸利息之記載等情,可認兩造並未合意原告就
此同居期間繳納之房貸得茲抵銷借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另原告於101年8月至102年5月繳交之房貸
及102年繳交之延長貸款4萬元部分,參諸兩造之手機訊
息對話記錄,內容即顯示:「被告:鄭先生請你協助賣掉
台北大鎮的房子,我沒什麼收入,我會付不起,當初的大
餅是害死我的謊語,我祈禱我能夠快擺脫現在這種折磨人
的日子」「原告:台北大鎮你不能賣,所有的貸款全部我
來付,就從這個月,答應我」等語,有101年8月3至4
日手機訊息翻拍記錄乙份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可知兩造於101年8月份分手後,原告為避免被告出售系
爭房屋,始自願承擔系爭房屋之貸款等情,自難認此係屬
被告對原告之債務而得主張抵銷,是此主張亦無足採信。
至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份亦支付房屋裝設冷氣及電器
設備11萬5,000元,另有熱水器2萬元,及裝潢費用7萬
元,亦得抵銷系爭借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
所裝設,亦為原告所使用,依前開法文意旨,自非被告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且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庭期亦自承:
被告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說冷氣、熱水器可以拔回去等語,
亦可認被告亦未同意可茲抵銷,是原告持此主張抵銷亦屬
無據。復原告稱被告曾表示繳交房貸利息的錢及裝潢的錢
可以抵銷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積
極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所支
出之系爭房貸及裝潢電器款64萬4,300元得抵銷向被告所
為借款一事,均屬無據,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113萬,並已償還16萬,至
原告主張其支出之系爭房貸及裝潢電器款64萬4,300元得抵
銷向被告之借款一事,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於超過97萬元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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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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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鄭信宏│賴柑香│NO42│一百萬元│101年│101年│
││││3701││03月│10月│
││││││31日│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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