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孟憲
被 告 林春賢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8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8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叁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以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惟
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2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其新
臺幣(下同)208,551元未清償,其中消費本金為53,229元
,利息為155,322元;又被告曾於86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
易貸金貸款,核發額度為8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之利息。詎被告嗣後亦未依約繳款,截至102年11月17日止
,尚積欠其138,854元未給付,其中本金為45,648元,利息
為93,20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及易貸金申請
書暨約定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