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高郡霞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6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3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8
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玖萬叁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9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
截至102年9月18日止,共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1,569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93,014元;而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
行已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
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
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於102年
4月7日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概括承受其上開債權及從屬
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條款、帳務明細資料及債權額
計算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
合計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