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303號
原   告  康勝喆
被   告  陳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下稱系爭6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上下樓之鄰居,兩造因故素有嫌隙
,民國102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被告於兩造另案訴訟開
庭時即稱回家後要用鐵棒戳破水管等語,後於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被告即持鐵棍故意戳破位於原告住處天花板下之被
告住處浴室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系爭排水管因而受
損,致被告住家浴室之污水均傾入原告浴室,系爭5樓房屋
之天花板、燈具均為受損,經估價,上開排水管、天花板、
燈具之修繕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戳破系爭排水管,系爭排水管位於系爭
5樓房屋天花板下方,原告於101年7月3日即請水電工以
不明方式將被告住處浴室兩個排水管封死,致系爭6樓房屋
浴室無法排水,原告因此亦涉毀損罪行,業遭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被
告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3時開庭時係說要先尋求法律解決
,如法律無法還以公道時,最後才會把水管戳破,然法院於
103年3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即會至兩造住處疏通系爭排
水管,故被告亦毋庸戳破系爭排水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管確有破損並致系爭5樓房屋浴室漏水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照片1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管破損係遭被告
故意以鐵管戳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無非以系爭排水管破損照片、及被告曾於另案訴訟開庭
陳稱要戳破系爭排水管為其論據,經查,參諸上開破損照片
,可知系爭排水管之破損處係於水管彎曲處之下緣,並位於
系爭5樓房屋之天花板下方等情,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排水管
確有破損一事,難遽認係遭被告故意以鐵管戳破等情;至原
告主張被告曾於另案訴訟開庭時稱要將系爭排水管戳破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縱有前開言詞,然亦難逕認被
告事後確有以鐵棒戳破系爭排水管之行為,此外,原告未更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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