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峯勝許明達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第三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對相對人許峯勝即許明達之一切債權,惟查相對人之戶籍設
籍地為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無法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
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
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
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戶籍謄本等各1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相對人現設籍高雄市○○區○○街○○號,已非設籍
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聲請人尚未就相對人之現在戶
籍地為送達,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
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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