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戴李絹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5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3月4日下午2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戴雪瑩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肆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貳拾貳元自民
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雪瑩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
986元,及其中59,022元自民國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戴雪瑩曾於85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20%計收利息。詎訴外人
戴雪瑩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未清償,而訴外人戴雪瑩已於92年1月19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
戶帳務查詢、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
102年12月2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
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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