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志泱
被   告  華從
       楊美珠 (原名 王楊美珠
       黃連春
       江秀華
       林君祝
       林世雄
       呂育霈
       胡麗華
被   告  林縈
       林譽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華
從一、楊美珠(原名王楊美珠)、黃連春、江秀華所共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三三八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新北
市○○區○○○段○○○段○○○○○○地號、一七一之八四地
號)土地及與被告林君祝、林世雄、呂育霈、胡麗華、林縈、林
譽、張麗淑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三四○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一七一之三
O地號、一七一之八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
D-E-F-G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華從一 、楊美珠(原名
王楊美珠)、黃連春、江秀華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與被告林君祝、
林世雄、呂育霈、胡麗華、林縈、林譽、張麗淑所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171之30、171之83、171之8
5地號土地之界址。嗣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原告當庭更正聲
明為:請求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華從一、楊美珠(原名王楊美珠)
、黃連春、江秀華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與被告林君祝、林世雄、
呂育霈、胡麗華、林縈、林譽、張麗淑所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
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美珠(原名王楊美珠)、黃連春、江秀華、呂育
霈、胡麗華、林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與被告華從一、楊美珠(原名王楊美珠)、
黃連春、江秀華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三三八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一七一之八四地號)土地及與被告林
君祝、林世雄、呂育霈、胡麗華、林縈、林譽、張麗淑所共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三四○地號(重測
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一七一之三O地號
、一七一之八三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間之指界有爭議,
雖經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兩次調處,但因兩
造對於調處後之土地面積仍有明顯差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
之必要,且伊認為兩造正確的界址線應在原告土地與被告等
之土地相鄰的圍牆往被告方向移動,且重測後面積應不得少
於重測前面積,爰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並聲明:請求確
認原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
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
被告華從一、楊美珠(原名王楊美珠)、黃連春、江秀華所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三三八地號(重
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地
號、一七一之八四地號)土地及與被告林君祝、林世雄、呂
育霈、胡麗華、林縈、林譽、張麗淑所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三四○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
○區○○○段大有小段一七一之三O地號、一七一之八三地
號)土地之界址。
四、被告華從一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認為該界址是在
兩造現有的圍牆靠原告方向之外緣等語置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華從一、楊美珠(原名王楊美珠)、黃連春、
江秀華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三三八地號
(重測前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
○地號、一七一之八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君祝
、林世雄、呂育霈、胡麗華、林縈、林譽、張麗淑為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三四○地號(重測前分別為
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一七一之三O地號、一七一
之八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上開土地為相鄰土地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六、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
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參照舊地籍圖」系指參照舊地籍圖及
其他可靠資料之坵形塊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
界標,予以測量。又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
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12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之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
七、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一)
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二)地籍圖、(三)兩造指界及陳
述意見,分別測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鑑測結果認為,本案
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
新北市三重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圓根點,經檢測合格後,
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
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
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1/500比例尺之鑑定圖(如附圖)。其中(一)圖
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為新北市
○○區○○○○○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B‧C
‧‧D‧E‧F‧G黑色連接線,係以重測前二重埔大有小
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
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
之位置。(四)圖示H-I-J-K-L-M-N-O紅色連接虛
線為二重埔段大有小段171-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
實地依現有圍牆外緣(圍牆係屬相對人所有)指界位置,H
、L、N(N點亦為實地圍牆轉折處)、O等點分別為圍牆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或延長)之交點,P點為二重段33
9地號、340地號相鄰地籍圖經界線之延長線與同段335地號
、343地號相鄰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五)二重段33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於會勘現場表示系爭土地間界址位
於相對人圍牆內,惟無法於實地指定界址。(六)外圍依重
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舊地藉圖經界線、
相對人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詳見鑑定圖(如附圖
)上之面積分析表。是依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所為之鑑測結果,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無論係依重
測前或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均認定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
‧B‧C‧D‧E‧F‧G黑色連接點線。
八、次查,依重測公告確定座標,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A‧B‧C‧D‧E
‧F‧G黑色連接點線,計算整宗土地,本件被告華從一、
楊美珠(原名王楊美珠)、黃連春、江秀華所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338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分別
減少0.49平方公尺、增加1.59平方公尺,又被告林君祝、林
世雄、呂育霈、胡麗華、林縈、林譽、張麗淑所共有坐落同
段339地號、340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分別減少0.69平方
公尺及0.63平方公尺,另原告所共有同段335地號土地面積
則減少16.12平方公尺,此固有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書所附之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在卷可稽。然查,土地面積之
增減並非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地政機關之施測依據,此
觀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甚明。且本件界址如附圖所示A
‧B‧C‧D‧E‧F‧G黑色連接點線,原告所共有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面積雖減少16.12平方公尺,然
被告華從一、楊美珠(原名王楊美珠)、黃連春、江秀華所
共有同段336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亦減少0.49平方公尺
,而被告林君祝、林世雄、呂育霈、胡麗華、林縈、林譽、
張麗淑所共有同段339地號、340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面積亦
分別減少0.69平方公尺及0.6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自難
謂對原告有不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其所有同段335地號土
地經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兩次調處,但因兩
造對於調處後之土地面積仍有明顯差異,兩造正確的界址線
應在原告土地與被告等之土地相鄰的圍牆往被告方向移動,
且重測後面積應不得少於重測前面積云云,及被告華從一主
張本件界址應在兩造現有的圍牆靠原告方向之外緣云云,經
核均無可採。
九、綜上,本院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所指,依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定之如附圖
所示之A‧B‧C‧D‧E‧F‧G黑色連接點線,為原告
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華從
一、楊美珠(原名王楊美珠)、黃連春、江秀華所共有坐落
同段336地號、338地號土地及與被告林君祝、林世雄、呂育
霈、胡麗華、林縈、林譽、張麗淑所共有坐落同段339地號
、340地號土地之界址,較符兩造土地之原來地形、地貌,
而屬較公平且符事實考量之界址。爰依法確定兩造土地之界
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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