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陳天翔
被   告  謝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玖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
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
年息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
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25日
核撥貸款起至102年11月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391,139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於94年3月22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代償卡使用,依約定
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
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94年3月22日發卡日起至102年10
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15,939元(本金95,979元、利息
119,960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計算自撥款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99%,第7個
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
(三)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前揭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
錄、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與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6,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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