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3號
原 告 吳俖
訴訟代理人 戴銀生 律師
被 告 吳勇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原告之三子,因其幼年時,倍受原
告呵護,在其婚前曾分次共贈予被告數百萬元供其經商之用
,致使其養成矯縱氣習,屢屢對原告之管教或勸誡,出言頂
撞,甚至惡言辱罵、忤逆不孝。兩年前被告在大陸經商失敗
,與大陸籍妻子離婚後,即攜子返台,寄居原告住處,平日
不僅不外出賺錢,亦不支付分文給原告。而本案之導因,實
緣於5、6年前被告在大陸工作期間,原告利用其返台休假期
間,對被告表明要借用其名義在新莊農會存入定期存款,獲
得被告同意後,即由原告陪同被告先至新莊農會辦理開戶手
續。迨被告返回大陸時,原告再分數次,每次存入新台幣(
下同)數十萬元不等,至民國(下同)101年止,約共存入
了百餘萬元(其中第一次存入50萬元時,原告向被告稱是阿
姨的錢),直到兩年前,因被告在大陸經商失敗,在與大陸
籍妻子離婚後,隻身返台,無所是事。平常既不出外工作賺
錢,也不支付原告分文生活費,且常對原告出言不遜,致使
原告對其產生「信任危機」,惟恐寄存原告名下之定存,會
遭其盜用。因此就分三次,第一次於101年6月13日領出50萬
元,第二次於101年9月26日領出30萬元,第三次於101年10
月1日領出20萬元,共領出100萬元,帳戶內僅存297元。另
原告自被告定存帳戶內領100萬元之後,旋即改以本人名義
轉存入新莊郵局辦理定存。迨10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查
帳時,詢問原告:「我那100萬元定存你有沒有領?」,原
告即答稱:「那100萬元是我借用你的名義存的,事先有對
你講過,如今因我對你不放心,才將全部存款領出來。我領
我自己的錢,你無權干涉,如不相信,我可以帶你到農會去
向農會小姐查問」。原告言畢,就用手拉著被告的手向外面
走。但被告立刻出力抗拒,用力摔開原告的手,致使原告之
右手大拇指受到挫傷併瘀青,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80元,又
原告為被告之生母,自小對被告寵愛有加,惟被告不但不知
反哺報恩,卻經常出言頂撞及辱罵原告,此次還將原告手指
拉傷,傷透了原告的心,併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300,380元。業據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為證。為此,爰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先前有在大陸經商,現
在家裡,伊沒有動手打原告,原告動手要打伊時,伊有用手
護臉,可能原告的手有碰到被告的手,才瘀青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份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的傷係原告動
手要打伊時,伊有用手護臉,可能原告的手有碰到被告的手
所造成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
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併瘀
青之傷害,此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又被告
自陳有碰觸到原告的手等情,此外,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原告欲動手要打被告,被告有用手護臉之說,況原告
所受傷害部位為右手大拇指,倘被告所辯屬實,何以原告受
傷部位僅為右手大拇指,非右手掌手臂等處,是堪認原告已
具優勢證據,其所主張之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揮摔所致,信而
可徵,應予採信,被告空言執辯,即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因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38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暨醫療費用收據2份為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足認
原告確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告之生母,養育
被告多年,被告非但不知反哺報恩,反而為傷害行為,又於
本件發生後,並未承認傷害行為,復未對原告表達道歉、悔
過之意,另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50,38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