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929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
       黃美婷
       石鋒琳
       彭裕翔
       陳亞克
被   告  黃云瑩 (原名 黃雲萍 )即福鼎商行
       詹景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所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云瑩即福鼎商行以被告詹景然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89年6月30日與訴外人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
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其購買牌照號碼Y3-3701之福特六合
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7,875
元,約定首期支付600,000元,期間自89年8月10日起至92
年6月10日止,每月支付10,925元,92年7月10日應支付最
末期款185,5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9年1月10日
止尚積欠借款147,058元。嗣福灣公司於99年2月3日將該
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轉讓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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