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5號
原 告 周淑鑾
被 告 鎧曜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土
即 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元自
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01年11
月2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
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
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
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進入清算程序
,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陳火土為清算人,此有被
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
應以清算人陳火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3年
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10,000元,及其中460,000元自100年7月11日起,其中10
0,000元自100年8月9日起,其中150,000元自100年9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緣於98年9月前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火土
之妻即訴外人 邱秀滿 稱被告需金錢週轉,向原告借貸,被告
即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借貸時被告有簽發支票,約定支票
票載發票日還款,開票後又陸續都有換票,共借55萬元,在
100年7月中旬,被告以發票日100年7月21日、付款人臺灣銀
行五股分行、票號AG0000000號、票面金額55萬元之支票
乙紙支付,約定於100年7月21日清償;又被告於100年8月初
向原告借款10萬元,交付發票日100年8月8日、付款人臺灣
銀行五股分行、票號AG0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
票乙紙,約定於100年8月8日清償;被告再於100年9月初向
原告借款15萬元,交付發票日100年9月10日、付款人臺灣銀
行五股分行、票號AG0000000號、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
乙紙,約定100年9月10日清償,總計被告向原告借款8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僅就55萬元借款部分,於101年9月
12日還款5萬元,又自101年10月起,被告每月還款1萬元,
僅還款4次,合計僅共還款9萬元,是55萬元借款部分尚欠46
萬元,被告共尚積欠原告借款71萬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業據提出支票影本3紙、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火
土名片影本1張、還款收據影本1份、存摺明細影本2份為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
0,000元,及其中460,000元自100年7月11日起,其中100,00
0元自100年8月9日起,其中150,000元自100年9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3紙、被告法定
代理人陳火土名片影本1張、還款收據影本1份、存摺明細影
本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000
元,及其中460,000元自100年7月11日起,其中100,000元自
100年8月9日起,其中150,000元自100年9月1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