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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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周祥麟
被   告 宜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兩錦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油品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預付一
筆金額予原告暫收,供被告簽約車輛加油及指定交運訂油時
扣款,當預付款低於兩造約定金額時,原告應檢附單據通知
被告撥補,被告須於收到單據後2日內以電匯方式補足預付
款。若被告指定交運油款超過預付款金額時,原告有權停止
供油,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延遲付款,原告有權終止系爭
合約。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向原告所屬之府前加油站訂購
15,000公升之柴油油料,折扣後金額新臺幣(下同)468,00
0元,原告經由供油商台塑石油運送該批柴油至被告指定交
運場址,而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前預付予原告之油款剩餘
2,892元,依約被告應於指定交貨日前補足預付款,因被告
情商原告先行訂油,承諾102年10月18日當天補足油款,故
原告所屬之府前加油站站長周祥麟同意先行供油,惟當日被
告並未補足油款,恰隔日為週末,故周祥麟於上班日即102
年10月21日持油料簽收單及發票前往被告公司收取油款,詎
發現被告已無人上班,指定交運場址內也無柴油油料,經原
告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款465,108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6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成品交運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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