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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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華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賴怡蓉
       施芊卉
被   告  李熙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0日12時5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國際
機場第二航廈西側停車場時,因行駛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常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華子玲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813
元(零件33,013元、工資10,200元、塗裝11,6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業據提出航空警察
局保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投保明細資料
、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
理賠收據暨同意書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8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要左轉往收費亭,對方
未減速,側撞到伊的保險桿,故華子玲駕駛系爭車輛,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影本乙份為證。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閱本件
車禍事故資料查明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2年
9月14日航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保安警察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影本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
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問:肇事經過情形為
何?)答:我到第二航入境接機,車子停放在停車場內,接
到機後車輛欲行駛往出口方向,當時至肇事路口前,我行駛
停車場中央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路口左轉準備往出口時(當時
速度緩慢,右側西向東方向路口旁有停放一輛白色休旅車)
我車前右車頭與一輛西向東行駛而來的一輛黑色小客車發現
碰撞」、「(問:當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
種措施?)答:我速度緩慢查看右側白色休旅車時,對方車
忽然由白色休旅車旁行駛過來,已來不及作反應。」;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即華子玲於警訊時稱:「(問:肇事經過情形
為何?)答:我駕駛上述車輛進入第二航廈出境送朋友下車
後,欲將車輛停放第二航廈西側停車場平面層停車。我車輛
進入停車場後西向東行駛至肇事路口前,有發現一輛淺白色
休旅車停靠在路口左側,我慢速行駛通過該路口時,左側餘
光有發現車影,隨即與我車發現碰撞」、「(問:當你發現
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措施?)答:我發現餘光
時就被撞及,無法作反應。」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各
乙份存卷可參,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
要記載所示,被告車輛北向南行駛至路口左轉欲往出口方向
時,其車前右側與西向東行駛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後輪發生碰
撞,可知被告駕駛車輛由北向南欲左轉至肇事地點前為轉彎
車。而系爭車輛自西往東行駛為直行車,顯見被告駕駛車輛
轉彎自有先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之義務,然疏未注意讓
直行車輛優先通行,逕貿然繼續轉彎而未禮讓直行車輛即系
爭車輛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應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另由華子玲警訊所陳之內容,其既明知被告已駕駛車輛於其
前方,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致駕駛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實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堪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告抗辯稱伊要
左轉往收費亭,對方未減速,側撞到伊的保險桿,故華子玲
駕駛系爭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
應可採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
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次查,系爭
車輛係96年11月5日領照使用,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可證
,至101年9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0月又5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4年11月。再查,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54,813元(零件33,013元、工資10,200元、塗裝
11,600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可佐,惟零件費用33,013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
折舊金額為29,54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3,013元×0.36
9=12,182元;②第二年:(33,013元-12,182元)×0.36
9=7,687元;③第三年:(33,013元-12,182元-7,687元
)×0.369=4,850元;④第四年:(33,013元-12,182元-
7,687元-4,850元)×0.369=3,060元;⑤第五年(33,013
元-12,182元-7,687元-4,850元-3,060元)×0.369×11
/12=1,770元;①+②+③+④+⑤=29,54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46
4元(計算式:33,013元-29,549元=3,464元)。此外原告
支出工資10,200元、塗裝11,600元,無折舊問題,則原告共
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塗裝工資共計25,264元(計算
式:3,464元+10,200元+11,600元=25,264元),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華子玲之過失
亦屬造成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則原告自應承擔華子玲之過
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與華子玲與
被告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比例,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減為12,632元(計算式:25,264元×1/2=12,6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3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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