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1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湯志華
       湯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0,018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嗣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18元,及自91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湯志華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6日邀同被
告湯志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9月
16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1.88%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
日起,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自貸款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尚欠70,018元及前
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0年
8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據暨授信約
定書、臺幣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