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處
法定代理人  王毅生
相 對 人  王美雀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美雀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美雀如附件所示定期催告租金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王千 曾與其他人共同承租
聲請人所管理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因遲繳租金達兩期(年),聲請人
向雲林地院起訴請求交還土地事件(102年度訴字第343號
),然原承租人王千已死亡,聲請人向其繼承人定期催告租
金,惟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催告函,因招領逾期退回,又
經雲林地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函查,相對人無入出境資料,且未居住於戶籍地址,
是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為此聲
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租約、催告函、退件信封、戶籍謄
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函、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等件為證,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
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
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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