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三五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戒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五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基所戒字第三五二三號函送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法院經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後,認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認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豈會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觀察勒戒處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其評估者僅為一人,故其報告或許失之主觀、武斷。又被告之所以被評定有繼續吸食傾向,或係因有多項之犯罪紀錄及於勒戒期間因打架被認定有暴力及因禁止接見而呈情緒低落之現象,但被告僅曾因竊盜罪被處以訓誡確定,其餘均無罪或仍在上訴中,且所犯之竊盜罪,時間係於民國六十二年,當時被告剛年滿十四歲,之後即無任何犯罪之紀錄,至於行為暴力及情緒低落,並非因勒戒所引起,而是受其他勒戒人挑釁及因被告無法接見親友,擔心家中情形而引起,爰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經觀察、勒戒者,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就其人格特質、臨床徵候、行為表現判斷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因而原法院依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徒執與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關之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