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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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

原告 黃陳美子

訴訟代理人 黃玉智

被告 葉玉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000元,及自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惟系爭支票於屆期後,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日提示,竟遭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是系爭支票、系爭3紙本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負票據上責任。又被告是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70萬元,遂簽立系爭支票給原告,並約定每月支付2萬元利息,於109年7月、9月因被告無法依約支付利息遂簽立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本票給原告。被告另又向原告借款故簽立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給原告。而被告雖有轉入款項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但此為每月借款之利息,且轉入金額並不足約定利息2萬元,被告已無足額清償每月利息,即無清償本金之可能。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陸陸續續有向原告借170萬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也是借款,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本票是利息錢,一個月約定利息2萬多元,利息錢我是付到110年5月,於109年7月、9月各2萬元的本票是我沒辦法付利息,故簽發給原告作為擔保。有用轉帳至原告及其女兒 黃玉茹 合作金庫帳戶、現金之方式還款,自109年7月至110年5月共轉帳382,95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被告是拿現金給原告,但原告未將該本票還給我。利息我已經還了100多萬元了,現在已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惟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又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85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再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借款170萬元,遂簽立系爭支票給原告,並約定每月利息2萬多元,被告因無109年7月、9月無支付約定之利息,遂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本票給原告;另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萬元,而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系爭支票、系爭3紙本票可佐(見司促卷第9-11頁),堪以認定。

 ⒉關於系爭支票的部分:

  觀系爭支票為109年12月30日所簽發,被告既於該日願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可認當時兩造應是結算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70萬元,遂簽立系爭支票給原告。而觀諸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9年12月30日後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7-68)、及被告所提出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並參被告所陳於110年1月起匯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3頁)、與原告所陳於110年1月起被告匯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月後每月金額顯未足支付兩造就170萬元借款債務所約定每月利息,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原告每次還款金額自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故難認被告已清償系爭支票金額。

⒊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

  被告固抗辯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被告有拿現金償還原告,但原告未還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⒋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

  觀諸原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9年9月12日後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7-68頁)、被告所提出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並參被告所陳於109年9月12日後匯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原告所陳被告於109年9月12日後匯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可見被告每月匯入金額並不足以支付兩造就170萬元借款債務所約定每月之利息,是難認被告已清償該本票債務。

⒌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

  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09年12月12日,承上所認定,於該本票到期後,被告每月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已不足以支付兩造就170萬元借款債務所約定每月之利息,是難認被告已清償該本票債務。

 ⒍至於被告抗辯其另有依原告指示匯入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黃玉茹合作金庫帳戶內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惟遍觀黃玉茹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5-130頁),並無被告所述自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71、41頁)匯入之款項。而經本院提示黃玉茹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閱卷後(見本院卷第133-134、139頁),被告並未指明黃玉茹上開帳戶哪一筆款項為其所匯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憑。

 ⒎從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支票、系爭3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就該些票據確存有借款債權、利息債權。被告復未能證明已為清償,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依發票人負清償之責,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系爭3紙本票均存有債權,而被告並未為清償,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9年12月30日

170萬元

110年7月1日

CRA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9年3月12日

109年12月12日

109年12月12日

14萬元

WG0000000

2

109年9月12日

未載

109年9月12日

2萬元

WG0000000

3

109年7月8日

109年8月8日

109年8月8日

2萬元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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