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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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87號

原告 李珮琪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 律師

被告 楊有朋

訴訟代理人賴韋廷

複代理人 張瑋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10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1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三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五權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復興路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三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遵行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駛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雙腕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09元、醫療用品費用4,750元、營養品費用5,544元、交通費用8,6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工作損失121,905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638,70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909元、醫療用品費用4,750元、營養品費用5,544元、交通費用8,6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均不爭執。另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79日不能工作部分不爭執,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以經常性薪資即每月本薪26,500元計算之。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亦屬過高,應依原告傷勢等情節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1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三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五權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復興路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三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遵行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駛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雙腕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和懿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4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分別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面對交通號誌箭頭直行、往右綠燈開啟時,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直行、往右方向行駛,不得往左轉,須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始得左轉之規定,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之際,即貿然左轉彎行駛,不慎碰撞對向依交通號誌直行之原告機車,被告駕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7,909元、醫療用品費用4,750元及營養品費用5,54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和懿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訂購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21、23、29至43頁),經核均係為治療本件車禍受傷及回復健康所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7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909元、醫療用品費用4,750元及營養品費用5,54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自難以自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又原告自110年2月11日起至10月5日止,曾往返中山附醫就診8次、往返和懿堂中醫診所就診28次,且自原告住家搭乘計程車至中山附醫、和懿堂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分別為240元、8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及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至33、37、45至4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600元【計算式:240×8×2+85×28×2=8,600】,核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2個月乙情,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足見原告確於該段期間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實際上雖由其母親照顧,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僅為行動不便,睡眠時間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兩造復均同意每日看護費用以半日1,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1,500×60=90,000】,委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受傷前在民安診所工作,車禍發生前6個月每月實領薪資總額分別為46,853元、48,397元、48,268元、46,337元、46,293元、46,154元,且自110年2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原告亦有請假在家休養,此業據原告提出該診所請假證明、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請假79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薪資應為26,500元云云。惟此金額係原告自109年10月起之本薪,並未加計原告每月所領取之專業加給、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護理執照、簽約獎金、透析訓練證書、績效津貼等,而上開加給既為原告正常工作時通常可得領取之給付,堪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受有相當於前開實領薪資總額之損失,則原告主張以月薪46,293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尚略低於前開6個月實領薪資總額之平均數額,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1,905元【計算式:46,293÷30×79=121,9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輛,現與父母同住,未婚,需扶養父母;被告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從事作業員,之後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現與配偶、兩個小孩同住,配偶有工作,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個小孩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8,708元【計算式:7,909+4,750+5,544+8,600+90,000+121,905+150,000=388,708】。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8,708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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