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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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47號

原告 林佾駗

訴訟代理人 黃俊騰

被告黃 承邦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沈宗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承諾於110年6月30日前還款,詎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年1月18日返還借款予原告公司會計即證人 黃溱淳 ,並已返還該借款條,而原告所提108年1月9日之借款條與被告提出108年4月25日借款條是同一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款期限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乙節,有卷存交易明細查詢、支出傳票、存摺、108年1月9日之借款條(下稱甲借款條)為證〔見110年度司促字第9412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9、23頁及本院卷第99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依被告提出108年4月25日之借款條(下稱乙借款條),其上證人黃溱淳分別記載「付PADID訖」、「1/18付」、「歸還240,000」、「1/22甲方退還5,000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證人黃溱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9頁這張是因為被告用LINE告知我他要還款,他有拍還款的現金給我看,我在LINE上問他為何不用匯款方式,1月18日原告也用LINE告知我問我被告需要歸還多少錢,我有告知原告被告借了多少,原告在LINE告知我說請我在星期一把借款條還給被告,說他已經還了,我1月18日沒有收到錢,因為當天我沒上班,我星期一上班,有收到錢,誰交給我的我忘了,所以蓋個章,然後簽1月18日,因為雙方都有告訴我,所以我才會回填為1月18日。21頁這張是因為我在1月22日那天退回被告多給的5000元現金,是我交給被告的,我會記載24萬是因為1月18日有歸還,因為1月18日雙方都告訴我有歸還,因為被告借兩筆,一筆是公司的帳,公司的帳是10萬元,我存入10萬元進公司的帳戶裡面。」、「(有沒有看到被告還錢?)沒有看到,沒有當場看到。(星期一上班的時候你收到多少錢?)我忘了當時收到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再對照被告於109年1月18日給證人黃溱淳LINE對話內容,於14:40傳送裝有現金之袋子照片,並於14:40稱「準備好了」、「但是他沒來」等語,證人黃溱淳於15:06回以「你不是要轉帳號」等語,被告則於15:38稱「我已經給他了」等語(以上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之被告與證人黃溱淳LINE對話紀錄),而原告於15:23稱「承邦是要還24萬嗎?」,證人黃溱淳於16:10-16:12分別回以「一開始有先還妳2次5000」、「他直接轉你戶頭的」、「他不是跟你借15萬,再跟中餐借10萬」、「借款條再金庫」等語,而原告於16:18稱:「嗯嗯!!禮拜一把借條還給他,他已經還完了」等語(以上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之原告與證人黃溱淳LINE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黃溱淳應屬實在,雖原告稱沒有看過被告所提乙借款條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比對甲、乙二張借款條,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及乙借款條上並無原告簽名等等固有所不同,但有關證明清償事實之證據,並非僅有返還原借款憑證乙項,本件依上開證人黃溱淳證述及兩造與證人黃溱淳LINE對話內容,原告與證人黃溱淳LINE對話既稱「已經還完了」等語,足見被告抗辯業已清償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指之借款既已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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