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罰人 陳春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1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5822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24693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春郎新台幣(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處分)、另一行為人 鄭人瑞 6,000元之罰緩,該處分書並於民國111年6月1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春郎;而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春郎於111年6月4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八德街口,與另一行為人鄭人瑞,因擺攤問題起口角爭執,進而發生推擠等肢體衝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分別處聲明異議人陳春郎、另一行為人鄭人瑞各罰鍰6,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鄭人瑞先出手攻擊我,將我踢倒在地,又將我壓在地上,使我右手右腳都挫傷,我出於自衛才出手反擊,因此對於被以互毆處以罰鍰6,000元有異議,若非我出手反擊,路人出聲遏止,鄭人瑞或將持續毆打我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陳春郎於111年6月4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八德街口,與另一行為人鄭人瑞,因擺攤問題起口角爭執,進而發生推擠等肢體衝突,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6,000元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春郎及另一行為人鄭人瑞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聲明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亦坦承不諱,足認聲明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發生互毆乙節,應可確定。審酌聲明異議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裁處亦為合法適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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