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498號

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温佳萱

被告 于德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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