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498號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被告 于德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