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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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761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告 梁瑞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5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最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9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鍾金蓮 所有,由訴外人 詹訓 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31,574元(零件費用10,650元、工資2,160元、烤漆18,7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扣除零件折舊(折舊後為1,065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21,989元,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確實有這件事情,但為何當事人未出面,賠償的發票等未給被告,且事故發生快兩年始由保險公司出面。又系爭車輛車齡十幾年,被告僅稍微撞到保險桿, 詹訓約 要求被告賠償兩千元,後來警察到場,亦希望雙方可以和解方式處理,但我不同意。被告要閱覽車損之所有資料、照片,因原告與車主一定有所隱瞞,要詐欺被告。被告因年紀大看不清楚,倒車不小心。要聲請傳喚當時處理的員警及系爭車輛駕駛詹訓約到庭作證,但不願意付證人旅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5-47、51-69頁)。又依詹訓約於警詢時表示:我將ABZ-3259停放在文心南六路293號停車格內約一分鐘,尚未下車,一部車突然倒車碰撞我前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駛CZ-9991號沿文心南六倒車往文心南路行駛,我要停在停車格不慎碰撞後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被告倒車過程,疏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車頭傷,被告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⒉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所致,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574元,其中零件費用10,650元,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9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8年8月20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以上。
⒉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1,065元(計算式:10,650×1/10),再加計工資工資2,160元、烤漆18,764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21,989元(計算式:1,065+2,160+18,764)。
⒊被告雖抗辯: 詹運約 有向被告表示以2,000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時並未同意以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詹運約與被告並未達成本件車禍以2,000元和解之合意。況系爭車輛車主為鍾金蓮,有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有權與被告商談系爭車輛損壞之損害賠償人為鍾金蓮而非詹運約。是尚難因詹運約於車禍當下有向被告表示願以2,000元和解,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鍾金蓮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車齡已10幾年,且僅稍微碰到保險桿,保險公司應提出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前車頭,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可佐,且依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台中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上所載維修項目,均係前車頭部分之維修、烤漆、板金及零件更換,佐以車損及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31-35頁),並無何前車頭以外部位受損之情事,復原告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乃合理範圍內,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鍾金蓮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⒌被告雖表示聲請傳喚當時處理的員警及詹訓約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全卷,已足證明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及賠償金額是否合理等情,並無其他調查未完備影響判決結果而有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況被告已表明不願負擔證人旅費(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應無必要,不應准許。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於110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可佐,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1,989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