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55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告 王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