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536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被告 洪友亭

洪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撤銷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訴,原告所得之利益為其對被告洪友亭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在內,依前述法條規定,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除本金外,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1,131元【其中222,221元為本金、77,779元為截至97年2月9日之利息、281,131元為97年2月10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1年5月10日止之利息,且此債權金額小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784,800元+2,702,900=3,487,700元,有被告洪靜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5,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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