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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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501號
原告張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安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㈡、提出支出計程車費用、原告薪資收入及出勤紀錄之相關證明。
㈢、本件僅有車損,請以書狀陳明原告得請求34,00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