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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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511號

原告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秀娟 間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領有臺中市政府所核發(71)建都營使字第944號使用執照所套繪之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並解除套繪之管制。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又請求使用執照所套繪之之建築基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與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所受之最大利益,均在使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以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千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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