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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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劉芳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2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同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圖書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於圖書館內講話音量過大,經館內保全勸導不聽並持續至綜合服務台滋擾服務台人員。於11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因不滿館內保全未糾正其他男性讀者行為,藉故與保全理論而吵鬧。

二、認定違序行為的事證:

㈠臺北市立圖書館111年1月7日北市圖政字第1113000165號函。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

 ㈢臺北市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其行為地點係臺北市立圖書館總館內,卻於圖書館內藉故大聲喧嘩、不聽從勸導,影響圖書館內之安寧,堪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影響該公共場所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之正常閱讀活動,而達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雖以監視器畫面之女子有戴口罩而否認有上開行為,惟參酌監視器畫面、及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現場甲○○與 屠佳 口角糾紛,警方告知雙方權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留存」等情,堪認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即被移送人本人,被移送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處罰要件。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移送人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爰審酌其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至移送書雖以被移送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58分許,有於上開地點內講電話影響他人,經館內保全及工讀生勸導不聽且持續騷擾他人行為,認被移送人此部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然被移送人於110年11月15日之違序行為自該日起算,至111年1月15日即屆滿2個月,而移送機關遲於111年2月9日始將本案移送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章戳之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可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行為,顯已逾2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惟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就此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與前述論罰之部分應以一行為論處,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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