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478號

原告 洪秋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騰偉王修元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77-2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1,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400元(計算式:㈠房屋課稅現值101,400元+㈡57,000元=15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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