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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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42號
原告 楊振城
被告 游樵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8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於民國110年1月15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建功路往烏日區方向行駛,行經忠勇路與同安南巷交岔路口北側之忠勇路6之8號前,欲左轉同安南巷續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勇路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併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併第7-8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右側小腿、雙側踝部擦挫傷及創傷性第12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併下背痛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433元【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1,200元及神經外科34,703元、 建誠 中醫診所1,530元】、看護費用52,800元(住院全日專人看護7天,出院後半日看護30天,看護全日2,400元、半日1,200元)、工作損失77,600元(以每月24,000元計算,共休養3個月又7天)、醫療輔具費用19,500元(腰椎背架乙只)、精神慰撫金266,700元。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83,837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對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另對於原告請求之慈濟醫院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輔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不爭執。車子非被告所有,被告不知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途經忠勇路與同安南巷交岔路口北側之忠勇路6之8號前,欲左轉同安南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彎駛入上開路口,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併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併第7-8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右側小腿、雙側踝部擦挫傷及創傷性第12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併下背痛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起訴書、林新醫院及建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98號偵查卷宗、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再參以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0頁)。復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駛入交叉路口之疏失,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⒉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併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併第7-8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右側小腿、雙側踝部擦挫傷及創傷性第12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併下背痛等傷害之事實,既係來自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駛入上開路口之過失駕車行為所所直接造成,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及賠償損害範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用共計37,433元【林新醫院急診1,200元及神經外科34,703元、建誠中醫診所1,530元】乙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39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要37天的看護,其中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7天,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30天,全日、半日看護費分別以2,400元、1,2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52,800元(計算式:2,400×7+1,200×30),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27頁);並參林新醫院111年5月4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10000178號函表示:「㈠病人(按:指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其後一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無法工作,宜休養3個月又7天,以110年之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共計為77,600元【計算式:24,000×(3+7/30)】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27頁)。並參以林新醫院上開函文表示「骨折需要三至六個月的休養,診斷證明書內之『休養三個月後』指的是出院後算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依110年度最低薪資24,000元計算,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醫療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手術出院後需使用腰椎背架輔助
,支出費用19,500元,有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45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薪資每月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之前薪資每月約2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3輛、有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1-52),並有兩造107、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資佐憑(見本院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併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併第7-8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右側小腿、雙側踝部擦挫傷及創傷性第12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併下背痛等傷害。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參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266,700元並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6,700元尚屬合理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454,033元(計算式:37,433+52,800+77,600+19,500+266,700=454,033)。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
⒈依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由南方往北方沿忠勇路慢車道直行,路口號誌閃黃燈,當時看見對方由對向左轉(沒有開方向燈),當時相距約4台機車距,我見狀剎車並向右閃避,但我車左側車身仍與對方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車速30~40KM/HR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及上開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機車行駛之忠勇路前方路口為閃黃燈,原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足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而被告則行經閃黃燈路口左轉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等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7,823元(計算式:454,03370%=317,82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3,837元,業經原告自承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經扣除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3,986元(計算式:317,823-83,837=233,986)。
㈤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4日(見交簡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986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