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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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與被告乙○○係鄰居,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姐。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無為草堂」茶藝館,向自訴人誆稱:伊經營「向陽樓」餐廳,想重新裝璜,擴大經營,尚差資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希望自訴人能借予二十萬元,伊與其姐可共同簽發本票做為擔保,伊姐姐在當老師,簽發之本票絕對沒有問題云云。乃持發票人乙○○、甲○○,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向自訴人調現,自訴人不疑,遂借予被告乙○○二十萬元。詎料事後被告乙○○竟未清償借款,屢經催討,被告乙○○皆置之不理。經自訴人私下打聽,台中市「向陽樓」餐廳老板並非被告乙○○,亦未重新裝璜,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再者,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家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詐欺犯行,係以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被告乙○○並交予被告乙○○、甲○○二人簽名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嗣被告乙○○竟未償還自訴人之借款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惟被告乙○○、甲○○二人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九十年三月間,自訴人剛從監獄出來,二人約定一起租店面做生意,自訴人先拿出二十萬元予伊後,嗣即後悔,要求伊清償二十萬元,伊即陸續清償自訴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無為草堂」時,伊即還款三萬五千元,自訴人並要求伊簽發空白本票一紙予自訴人,且在自訴人要求下,伊始簽寫姐姐甲○○之名字,伊是被迫始簽發空白本票;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伊即再匯款十萬五千元予自訴人,伊絕無詐欺自訴人之意圖;伊雖曾在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間,經營「向陽樓」餐廳,但因生意不好,即未再經營,伊並未以經營「向陽樓」餐廳為名,向自訴人借款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之事,伊不知情,亦未與自訴人接洽,伊並無自訴人所指詐騙犯行等語。經查:本件借款二十萬元,係被告乙○○向自訴人所借,被告甲○○對於其弟乙○○曾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乙節,確不知情,就此事實,亦未曾與自訴人有何接觸等情,已經自訴人 陳明 在卷,核與被告乙○○供述情節相符。依此以言,本件借款,自與被告甲○○無涉,自訴人以被告甲○○亦涉有詐欺犯行,顯有誤解。另查,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在「無為草堂」與自訴人會面時,被告乙○○就本件借款,即已清償自訴人三萬五千元現金,嗣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即再匯款十萬五千元予自訴人等情,亦經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乙○○提出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依此事證顯示,被告乙○○於自訴人要求清償後,即已陸續清償十四萬元,已達借款額度三分之二以,是本件借款,被告乙○○若有不法所有意圖,大可不予清償,遠走高飛,何以在自訴人要求清償後,即陸續清償借款十四萬元?何況,在本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乙○○復與自訴人就未清償之六萬元部分,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益足說明被告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本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票(空白本票)是被告乙○○當場簽名交予伊;甲○○名字,是伊要求被告乙○○簽寫的,以提供擔保;金額部分是事後伊打字上去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九日、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乙○○向伊借二十萬元後,即不見面,伊找被告乙○○多次,之後約在台中市「無為草堂」,當天在「無為草堂」時,被告乙○○還返伊三萬元,並簽發空白本票予伊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筆錄)。依此可見,自訴人所持有之本票,係自訴人借款予被告乙○○二十萬元之後,事後要求被告乙○○清償時,為供擔保,始要求被告乙○○簽寫,且甲○○之名字,亦係自訴人要求被告乙○○在空白本票簽寫。甲○○之名字,既係自訴人事後要求被告乙○○所簽寫,足見被告乙○○並無何施用詐術行為可言。故被告乙○○所辯情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綜上以觀,自訴人借款予他人,本應考量其風險,若僅以嗣後未能及時清償,即遽認被告詐欺,其片面指訴,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要與上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之事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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