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義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地段六八地號及六八之一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有上開六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圍牆佔用。原告 履次 要求被告拆除其上建物並返還土地,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圍牆並返還如附圖B所示系爭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所提六十六年五月三日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之真正。縱該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惟實質上原告確未為該契約書之製作,且該契約書係原告與訴外人佳農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被告自不得援用該契約書而對原告主張。
2、本件原告迄未曾使用被告之土地,被告辯稱原告將換得之土地作通道情形,迄仍使用中,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所指之土地及所附之照片,界址均不明確,原告並未使用,從而兩造亦無互為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辯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紙、照片二張、放大之地籍圖標示圖影本一份為証,並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六八、第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原係佳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農公司)所有,於六十八年五月三日原告與佳農公司訂定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一條明文:「甲方(即原告)所有坐○○○鄉○○○段第六七號內分割出約一四九平方公尺與乙方(即佳農公司)所有坐○○○鄉○○○段第六八之一地號之內分割出約五十平方公尺,互相無償交換」,第三條明文:「雙方約定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三日應將本件土地(包括地上物)點交於對方管業:::」。原告於上述不動產交換契約書訂立後,即將換得之土地留作通道使用,佳農公司亦將換得之土地附連圍牆砌磚成牆使用,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佳農公司買受上開土地,並依現狀點交,是被告就原告與佳農公司交換部分,自有正當使用權源。
三、証據:提出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影本一份、原告換得留作通道之土地照片乙幀、存証信函一份及律師函一份為証,並請求傳訊証人 林瑞國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六八地號及六八之一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六七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圍牆佔用,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圍牆並返還如附圖B所示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坐落於台中縣○○鄉○○○段第六八、第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原係佳農公司所有,於六十八年五月三日原告與佳農公司訂定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原告並於契約訂定後即將換得之土地留作通道使用,佳農公司亦將換得之土地附連圍牆砌磚成牆使用,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佳農公司買受上開土地,並依現狀點交,是被告就原告與佳農公司交換部分,自有正當使用權源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六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堪信為真正。是本件所須審究者實為被告是否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原告所有之土地?
三、被告辯稱其向前手佳農公司購買上開六八、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時,佳農公司與原告就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及本件六七地號土地早已訂有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依上開契約書,系爭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即在交換範圍,被告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則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經查:
(1)原告於本院提示契約書原本時陳稱:「那不是我簽的,我不識字,印章也不是我
去蓋的,我媽媽去處理的」,「當時佳農公司把我們灌溉的路圍起來,我媽媽才會去和他們談。」,「當時他們確實是說要將被証二所示的照片讓我們通行:::當時都是我媽媽去談的,印章也是放在我媽媽那。」(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述原告所言,原告對於與佳農公司交換土地使用一事,並非不知,且依其所言,原告對於上開契約書中「甲○○」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並表示印章係置於其母親處,且土地一事均由其母親去談,更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與佳農公司交換一事,確已授權由其母親處理。
(2)又證人即佳農公司負責人林瑞國到庭証稱:「原告依契約有使用我們的土地」,
「圍牆是蓋廠房時一起蓋的,是我們於六十八年五月三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交換契約書後,我們可以使用他們的土地後才蓋的。我們的地本來有點彎,因為要取直才去交換,也是因為原告沒有路通行,才會與我們交換。」,並於本院提示被証二照片時亦稱:「這確實是我們的土地,依交換契約書供原告使用」(詳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筆錄),觀之証人之証述內容,與原告及契約書內容尚屬相符,是本件被告提出之契約書應屬真正,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約定交換使用一節,應屬可信。
(3)按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
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與租賃無殊。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亦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明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承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既為被告前手佳農公司與原告所交換使用之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自有租賃契約存在,是被告基於上開交換契約及與佳農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故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