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九五號
聲請人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裁定所供之擔保金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券參張(號碼:E000476號、E000477號、E000478號),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D001609號),共計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遵鈞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七號宣示判決筆錄,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其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聲請人並提供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千萬元券三張(號碼:E000476號、E000477號、E000478號)、五百萬元券一張(號碼:D001609號)於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事件如數提存在案。茲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書影本及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紙為證。
三、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三號變換提存物卷宗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擔保提存卷宗,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