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被   告  林泓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2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69%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持延利息,
暨按該遲延利息1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持用信用卡
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詎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
用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使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嗣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將變更名稱為台
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現被告至94年1月10日,計尚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198,757元、期前利息25,469元及違約金2
,275元,合計226,501元,及其中198,757元部分自94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
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金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以及報紙節本等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30元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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