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未念鄰居之情,僅因細故便毀損告訴人車輛確有不是之處,犯後至今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遭被告刮有一道痕跡,請求賠償新台幣五萬元之情,並念被告未有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用以為本件犯行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