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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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83號原告 林信甫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林信甫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16日1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中山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後,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8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8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16日19時,原告是要找路線方向,行駛上三民路之人行道暫停並查找,而之後下人行道的交通號誌為綠燈,員警卻認為原告是紅燈左轉,當下反應卻未得回應,申訴也沒過。但事實原告並未在三民路上紅燈左轉,而是下人行道後,往中山路口為綠燈號誌才行駛。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桃園區三民、中山東」,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桃園區三民、中山東路口」,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三民路上,嗣將系爭機車騎乘上人行道,並規避三民路之紅燈燈號,待中山東路口之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再行行駛,顯屬規避紅燈燈號而以迂迴方式左轉之行為,仍應論以闖紅燈,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16日1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中山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16日1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中山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8月14日桃警分交字第107003984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人民申請(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原處分書、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年9月13日桃交資字第1070039876號函暨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及第73頁、第75頁、第77頁)。
(二)被告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16日1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中山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非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此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即予以援用。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情事,無非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8月14日桃警分交字第107003984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人民申請(訴)案件答辯報告書、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為證。惟查,原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其是要找路線方向,而行駛上三民路之人行道暫停並查找,之後等到下人行道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才往中山東路行駛,其並未在三民路上紅燈左轉等語為憑。而查:
⑴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8月14日桃警分交字第
1070039844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本分局員警107年7月16日19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一段與中山東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口三民路車道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駕車沿三民路人行道行駛,復由該路口機車待轉區左轉駛入中山東路,顯係規避號誌指示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起初係行駛在三民路之人行道上,嗣後始由三民路之人行道騎下至舉發違規路口所設置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復又從該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左轉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等情,此前述之系爭機車行進路線,亦核與原告於申訴時所自承:「從人行道下中山東路上待轉格」等語,及其嗣後於起訴時亦陳稱:「於107年7月16日19時,我是要找路線方向,行駛上三民路上人行道暫停並查找,而之後下人行道的交通號誌為綠燈,………而是下人行道後,往中山路口為綠燈號誌才行駛。」等語相符,此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頁)。
⑵此外,再觀諸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所附之路口監視器採證
照片編號1至編號4,及對照同卷第65頁所附之現場示意圖所示,亦可知悉舉發當時三民路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此時在三民路上而與系爭機車同向車道內,已有許多車輛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隨後復見系爭機車在舉發違規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出現,並旋即朝中山東路方向行駛等情。則揆諸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須以車輛已闖越停止線,並且伸入路口範圍內,始可認為該當,而端詳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現場照片編號1及編號2以觀,可知前述所稱舉發違規路口之機車兩段式待轉區係設置在三民路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之後方路口範圍內,如此,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既行駛在三民路之人行道上,而供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在道路規劃方面原本即無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停止線存在,則據前述系爭機車之行進路線,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三民路之人行道駛入該機車兩段式待轉區內時,甚難謂有闖越三民路之紅燈號誌可言,至多亦僅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駕車行駛人行道」違規事實。為此,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而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即失之率斷,核屬有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則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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