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為安全駕駛之際,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撞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乙○○,致乙○○右小腿裂傷縫合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自首,並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零二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經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有測試檢驗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顯已超過標準值(標準值為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肇事後,係由他人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惟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偵訊,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件在卷可據,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非劣,及酒後駕車之危害與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裂傷縫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撞傷告訴人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車禍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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